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金門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相對人 林柏榮 相對人 何振惠金東星水電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6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參照。
二、另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歷審案卷,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金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金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之訴訟費用裁判,並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0分之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有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500元,業據本院審查核與訴訟卷內之資料相符。
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函請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相對人迄未提出。是以,本件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本文規定,確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7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聲請人預納。││││(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號<本卷>第5頁)│││││├────────┼───────┼────────────────────┤│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聲請人預納。││││(詳金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第27頁)│├────────┼───────┼────────────────────┤│合計│24,500元││││││├────────┴───────┴────────────────────┤│(一)依據金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0分之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5%,聲請人負擔85%。││(二)據此計算,相對人應連帶負擔3,675元(24,500元×15%)、聲請人應負擔20,││825元(24,500元×85%),而聲請人預納24,5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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