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68號聲請人 林廖玉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盧建州 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99年6月15日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6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045/100000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盧建州部分之訴訟云云。
三、經查,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8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而被告 王建榮王琳玲王佩玲 則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045/100000之共有人,然王建榮、王琳玲、王佩玲於出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045/100000予盧建州時,卻未依法以書面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爰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而於訴訟繫屬中,盧建州雖又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9045/100000移轉予聲請人所有,惟此時若准許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而成為被告,盧建州將脫離訴訟,而所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指回復到前一所有權人之狀態,換言之,聲請人承當訴訟而成為被告後,若原告勝訴,亦僅能回復到盧建州所有之狀態,而非回復到王建榮、王琳玲、王佩玲共有之狀態,原告之訴將無法達成其所欲之利益狀態。故在此所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限縮解釋,而認為不包括單純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內,況原告亦已於99年7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中追加聲請人為被告,故自無再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由其為 盧建洲 之承當訴訟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洪仕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