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568號上訴人 黃智淳 (即原告)被上訴人 王建榮 (即被告) 王琳玲
王佩玲
盧建州 林廖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99年重訴字第568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查,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系爭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6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9,045/100,000,經本院調查該土地99年1月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萬元、面積328平方公尺,有上訴人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10,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596,4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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