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弦選任辯護人宋志衡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林昌廷 (原名 蔣嘉鴻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 律師
楊偉毓 律師 林祐增 律師被告 江信武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被告 羅學文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233、36371、36372、3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弦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林昌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書弦、林昌廷其餘被訴部分(即共同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無罪。
江信武、羅學文均無罪。
事實
一、吳書弦與江信武(另案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共同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 硝甲西泮 (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江信武與吳書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後,於民國109年6月1日晚間10時32分許,吳書弦依江信武之指示至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41巷騎樓內,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置物箱拿取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與羅學文後,由羅學文另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江信武完成交易。
二、林昌廷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7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41巷內,依江信武之指示,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每包淨重6.6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純值淨重約0.264公克,總純值淨重約26.4公克)攜至停放於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41巷騎樓內之前揭A車之置物箱內藏放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9年7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A車置物廂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又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路吳書弦住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4、101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38至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弦及林昌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3233卷第13至14頁、第24至26頁、124至125頁、第130至131頁、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第100頁、卷三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江信武、羅學文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6373卷第14至19頁、第32至33頁、第45至48頁、第229至231頁、第238至239頁、第258頁、第277至27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12日鑑定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及扣案物照片49張(見偵33233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8頁、第53至59頁、偵36372卷第85頁、第91至109頁、本院卷二第265至280頁)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書弦於歷次訊問時均坦承依同案被告江信武之指示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與證人羅學文等語,自屬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吳書弦與江信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辯護人雖為被告吳書弦辯護稱其係幫助販賣等語,要非可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信武、吳書弦進行上開毒品交易,並非無償提供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屬有償之行為,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毒品給對方施用,又同案被告江信武於前案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毒品每次獲利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被告吳書弦於歷次訊問中供稱:錢的部分是江信武和羅學文算等語(見偵33233卷第25頁、第124頁),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書弦及林昌廷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書弦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書弦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誤載為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僅記載「…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此部分逕予更正)。被告吳書弦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而應受刑事處罰之情形,自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之問題。又被告林昌廷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吳書弦與同案被告江信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吳書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昌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吳書弦前案雖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吳書弦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警惕,仍然繼續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顯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被告林昌廷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罪質相同,均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上開規定,均加重最低本刑。
(五)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吳書弦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書弦本案所為,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被告林昌廷明知毒品咖啡包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數量而持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吳書弦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對象,被告林昌廷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期間等情節,兼衡被告吳書弦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0頁),被告林昌廷自陳高中肄業、在工廠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昌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吳書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109年6月1日販賣毒品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吳書弦所有,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一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書弦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三第60頁),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又扣案毒品咖啡包100包為同案被告江信武所有,未及賣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江信武及被告林昌廷供述明確(見偵36373卷第277頁、偵33233卷第14頁、本院卷二第288至289頁、第302頁、第317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案被告江信武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宣告沒收(110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既非被告吳書弦所支配之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則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苟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自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4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運輸毒品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客觀上有運輸行為外,如由甲地運送至乙地,主觀上仍須有運輸之意圖,即有轉運輸送之犯意,始足當之,苟如行為人持送毒品之目的係為帶回其住處藏放,而非自甲地帶至乙地送交他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意圖,而以運輸毒品罪相繩,充其量應僅能依持有毒品罪論科。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被告林昌廷固坦承有將毒品自江信武交付地點攜至停放在同巷A車置物廂之情,惟被告林昌廷於109年7月15日晚間10時41分46秒許向證人江信武取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於109年7月15日晚間10時42分46秒許即幾乎靠近停放A車之處(見偵33233號卷第37至38頁照片右上角所示時間),搬運時長僅1分鐘,距離極近,並無轉送他人情事,又被告林昌廷僅係依同案被告江信武之指示轉放至一旁之其他車輛,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昌廷有刻意運送該毒品咖啡包至他處,而認其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昌廷顯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意而犯,難認屬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昌廷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與其前述經論罪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林昌廷此部分被訴之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信武、羅學文、吳書弦、林昌廷等4人均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依法不得販賣及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被告江信武駕駛AYF-1051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羅學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昌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書弦,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鐵皮屋(下稱新生路鐵皮屋),由被告江信武以1包新臺幣(下同)300至400元之價格,向綽號「胖哥」之 袁銘君 (未據起訴)購買兩袋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約200至300包,被告江信武並將上開2大袋毒品咖啡包置放在被告林昌廷、吳書弦所駕駛之汽車內,被告江信武、羅學文再分別駕駛上開汽車行駛在被告林昌廷、吳書弦所駕駛汽車之前後一同離去。於同日上午6時2分,被告江信武、羅學文、林昌廷、吳書弦一同駕車運送上開2大袋毒品咖啡包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被告江信武、林昌廷、吳書弦即將上開毒品咖啡包2大袋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拿出,藏放於其停在該停車場C5號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因認被告江信武、羅學文、吳書弦、林昌廷等4人共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4項運輸第三、四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江信武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4人之供述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為據。訊據被告江信武等4人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江信武辯稱:我覺得我這樣的行為不算是運輸,但我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語;被告羅學文辯稱:我不知道109年6月11日江信武要去買毒品,我去了之後就在現場等,然後就跟著江信武的車回桃園市八德區建興街41巷,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搬運毒品等語;被告吳書弦辯稱:我當時只有猜測搬的東西可能是毒品咖啡包,實際上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被告林昌廷辯稱:江信武叫我跟吳書弦去幫忙載洗衣袋,我只有看到江信武搬東西,不知道裡面是毒品咖啡包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新生路鐵皮屋至建興街停車場,路程約4.4公里,行車時間約為10分鐘,又被告4人於109年6月11日抵達建興街停車場後,即將不詳數量之毒品咖啡包置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33233卷第32頁),又據被告江信武於前案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及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放毒品的倉庫,把咖啡包放入不同的汽、機車內,是為了躲避查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89頁),是本案僅係被告江信武取得毒品咖啡包後,將之轉放至自己平時存放毒品之地點,距離極近,並無轉送他人情事,堪認被告4人僅是為求便利與規避警方查緝而藏放毒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刻意運送該毒品咖啡包至他處,而認被告4人已著手於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所為,難認屬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又本案檢察官係依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江信武所述而認其持有200至300包毒品咖啡包,惟因該批毒品咖啡包未扣案,公訴意旨未敘明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是否逾20公克以上,顯未認被告4人涉犯此部分犯行,本院自無法再擴張犯罪事實而審究被告4人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4人有起訴書所示運輸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