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債務人 李易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易修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無資產,惟積欠債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163,000元,未逾1,200萬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日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不成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1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為適用上開條例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核閱無誤,可信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踐行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無誤。
三、次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則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及第2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於聲請狀勾選〔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及是否該當消費者之資格均屬不明,本院有先為調查之必要。經查: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載有債務人擔任旭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記載,復據債務人自陳為其獨資設立之公司,其為負責人等語。及經本院查調該公司於102年3月8日核准設立,現為停業登記狀態,則債務人於本件申請前五年內顯有從事營業活動之情。茲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106年7月14日之函文旭興國際有限公司於102年7月31日申請停業至103年7月31日,又於103年8月1日停業展延至106年8月3日,該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僅至102年7-8月(期),經合計上開期間內之銷售總額為74,800元,顯未逾20萬元,符合從事小規模之活動而為消費者。
㈡又依上開調解卷宗所附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陳報債務人
擔任妮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對該銀行負有保證債務,第一商業銀行亦陳報債務人曾擔任友達興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該銀行亦有保證債務,嗣經本院詢問,債務人坦承擔任二家公司董事,及曾為妮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僅辯稱是掛名擔任董事及負責人,並未參與業務經營云云。惟債務人既為上開公司之董事,依法為該公司負責人,同有調查公司營業收入之必要。查妮霈國際有限公司於98年5月19日核准設立,於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辦理停業登記,於停業登記前有從事營業活動之情狀,茲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上開函附妮霈國際有限公司101年5-6月(期)至103年3-4月(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合計,上開期間營業總收入為3,220,267元,換算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34,178元,亦未逾20萬元,符合從事小規模之活動之消費者。
㈢至債務人擔任友達興業有限公司董事部分,債務人於102年
間獨資設立公司後,即未再擔任董事,且該公司於103年5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迄今,應無再為調查停業前營業收入狀況之必要。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到場之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則以雙方前有協議,要求債務人按原協議內容履行,及非最大債權銀行而未提供清償方案,是本院認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8,552元,名下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及臺灣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前者為母親所購買,後者為其所購買,但已未再給付保費,及其名下財產總值為1,198,423元乙節,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表保險費送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供參,堪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及購買保險契約之事實。惟其薪資所得部分,本院依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陳報狀檢送之薪資明細,債務人於106年1至6月薪資所得合計527,440元(一月份領有目標達成獎金72,457元及勞績獎金171,959元),平均月薪為47,170元,加計平均獎金〔計算式:(72457+171959)÷12=20368),則每月平均薪資可達67,538元,顯有相當還款能力。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目前單身,與雙親同住,平日往返與台南及嘉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762元,另需負擔雙親之扶養費各9,000元,合計支出33,762元,則僅提出個人電話費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均屬必要,金額亦無浪費過高之嫌,應可採認。惟另主張扶養雙親部分,僅陳述雙親身體狀況不佳,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供核。且縱認債務人之雙親因身體不佳,而有受扶養必要,但經本院查詢,債務人之雙親名下均有不動產,公告現值逾200萬元,債務人母親於京城銀行及郵局之存款餘額達80餘萬元,及債務人父親自105年6月起,按月領有老年年金21,027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7月18日函附卷可參。依債務人所述,雙親身體狀況不佳,均在自宅休養,每月必要支出為每人伙食費約6,000元、醫藥費2,000元及通信費數百元,縱加計其餘雜支,上開月領年金顯足敷二人生活必要支出,而無受債務人撫養必要。雖債務人對此解釋雙親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年金需預留供日後開刀及醫療費用云云,然本件既為評估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自以實際支出為必要,債務人之雙親縱為日後考量而未以年金負擔個人生活花費,亦與債務人無關,難認債務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支出為必要。是以,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合理必要出為15,762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依上開調查,債務人最近六個月之平均薪資可達67,538元,
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尚有餘額51,776元,可供清償債務,縱認獎金所得並非固定,不計入平均獎金,僅以平均月薪薪資47,170元,扣除上開生活支出,並酌留工作及生活所需緊急預備金5,000元,約有餘額26,40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依全體債權人於調解程序陳報資料核算為4,159,089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需158期(約13年)始能清償完畢,惟債權人要求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恐逾20年上始有清償可能。但以債務人現年34歲,正值適婚年齡,日後另組家庭及生育兒女,個人及受其撫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勢必增加,再顧及債務人之雙親均屬年邁,年金給付僅足敷二人現有生活支出,日後如有住院或看護等必要醫療費用支出,勢必排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薪資所得扣除目前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尚有相當餘額可供清償債務,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但考量債務人正值適婚年齡,日後組成家庭及生育子女,及需負擔雙親未來醫療所需必要支出,即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再由債務人於本院訊問之神情態度,其因債務問題承受重大壓力,認應予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以利早日重建經濟活動,回復正常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最近五年內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
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惟債權債務雙方無法達成調解而不成立。嗣經本院調查,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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