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原告高楠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參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1.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二月向原告購買進口牛皮紙沖牛皮紙及皺紋紙,九十二年十一月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二千
七百元,同年十二月貨款一百一十一萬七千零四十元,九十三年一月份貨款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及二月份貨款為七十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八元,合計貨款為四百零三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上開貨物原告均已交付,有統一發票影本十九紙為憑。
添2.詎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份貨款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有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另九十三年一、二月份之貨款,經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公司書立二紙欠條後,亦未獲給付,爰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再作為催告貨款之意思表示。為此爰本於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欠條影本及折讓證明單影本、欠條影本及折讓證明單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添、欠條影本及折讓證明單影本、欠條影本及折讓證明單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肆佰零參萬捌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