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臺南高農」旁,見不詳犯嫌竊取之車號000—二一六號重型機車(原車主為 徐秀桃 ,由其子 陳其峰 使用支配中)置放該處鑰匙未拔,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三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之處所時,為警員察覺有異因而查獲。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案件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則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九號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惟被告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再以自備鑰匙竊取 楊文炳 所有車號000—912號重型機車一部得逞,經同署檢察官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八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繫屬,並於當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觀諸被告前揭二次竊取機車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客體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本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四時許所為之竊盜犯行,應為另案同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不得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未查誤為聲請,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卻於前案判決後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判處被告有罪,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自明,上開所謂同一案件,乃指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之案件而言,凡刑法上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均屬之,故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之規定,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五、經查:本件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五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楊文炳所有車牌號碼000—912號重型機車得逞。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先繫屬於本院,並於當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三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現刻由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仍未確定,業經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而本案被告被訴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與被告上開刑事案件起訴犯行之犯罪時間僅有十日(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且上開二案件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為竊取機車,被告顯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足認二案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檢察官疏未併案處理,遽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原審就此未予詳查,仍為實體判決,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為違法,應認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柯顯卿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