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7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鄰○○路1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於98年12月8日12時至12時1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之鎮瀾宮附近其岳父住處,飲用高粱酒250CC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飲酒地出發,自南往北方向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行駛,欲返回桃園縣龍潭鄉之住處。嗣於98年12月8日16時30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149.4公里處(位於苗栗縣通霄鎮境)時,因違規於路肩停車,為執勤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疑有飲酒情形,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測試觀察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表2)、酒測值單等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