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交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自行駕車撞擊路旁電桿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7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民國98年2月28日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復於98年11月27日凌晨4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街9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飲酒地出發,欲前往同鎮○○路。嗣於98年11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新南國小旁時,因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遂撞及路旁電桿,造成甲○○受傷而送為恭紀念醫院急救,經醫院抽取血液檢測,結果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88.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94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為恭紀念醫院之特殊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