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等案件,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院96聲減字第3353號裁定臺北地院95年訴字第1637號減為有期徒刑6月,臺北地院95年訴字第1630號毒品罪、臺北地院95年訴字第696號毒品罪、本院94年訴字第2928號毒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後3罪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數罪併罰,經本院97年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5年8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505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李春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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