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鐵片(價值約新臺幣500元),顯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為「我要拿去賣,因為我要吃飯」(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犯罪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態度尚可,以及斟酌被告自陳其為國小教育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02年度偵字第25703號被告陳士放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旁之空地內,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 翁志炫 所保管之鐵片1片(含角鐵)。得手後,將之放在推車上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陳士放推運上開物品,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翁志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