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1674號

原告 林孟君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映淳 律師

被告 朱曉莉

訴訟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16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吳勝源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楊博文 為夫妻關係,民國(下同)111年5月11日下午某時,原告發現楊博文遲遲未接手機來電且神色緊張,經原告提醒後始接聽來電,開口卻稱:「我老婆在旁邊」,並旋即掛斷電話,經原告再三追問之下,楊博文始坦承於同年3月間曾將被告帶回家中為通姦行為,並曾交付借款予被告,嗣原告請楊博文回撥電話予被告,並接過楊博文之手機與被告通話,被告亦於通話中自承楊博文透過幹部之介紹認識5、6個女生發生性行為,之後找上被告購買檯數,並提醒原告要換住處床單及楊博文曾將被告載回住處,且能清楚描寫原告家中擺設等節,此有原告與楊博文對話錄音譯文,原告稱:「你有本事外遇你為什麼不想清楚?蛤?你去找女人?」、「你現在搞外遇耶,是我的問題嗎?」,楊博文回覆:「外遇,我不是在解決嗎?我就是要跟她切掉啊」等語,及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被告稱:「他的(指楊博文)手機裡還有幹部的LINE,然後還有前女友的LINE,我跟你講,他跟他前女友交往很久,因為他分手了所以他才跟幹部聯絡,幹部幫他找好幾個女生,差不多5、6個都跟他做過,然後之後因為他找上我了,所以他覺得他想跟我在一起…因為他那時候是買我的檯數,那我一定要跟他出去…」、「然後我跟你說,你回家麻煩請你把床單都換掉,因為他把我載到你們家,我相信他也把那女生載去他們家過…」、原告問:「那我可以問你我們家長怎樣嗎?」,被告回稱:「可以啊,我跟你講個最明顯的,沙發旁邊有…」(下稱兩造對話錄音內容)等語足證,顯見被告明知楊博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楊博文發生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顯已破壞原告夫妻間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原告配偶權至鉅,致原告精神上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

(一)伊與楊博文於111年初認識,因楊博文自稱熟悉期貨操作之技巧,可以教導伊如何投資獲利,因此有所聯繫,而楊博文於知悉伊係為籌措牙齒醫療費用才投資期貨後,乃主動提議出借50萬元並交付借款,嗣楊博文便時常以教授投資技巧或還錢為由,要求與伊見面,起初雙方雖在公共場所見面,惟不久後楊博文以人多吵雜為由,提議去其住處繼續期貨操作之教學,伊不疑有他隨同前往,豈知楊博文竟開始講述自己婚姻觸礁、目前與原告協商離婚中,及與前女友及與其他女生發生性行為等細節,並暗示伊與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伊知悉楊博文教導期貨操作及借款之目在是與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條件交換後,便開始與楊博文疏離。

(二)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中,楊博文並未表明外遇對象係伊,伊亦自始未於對話中承認與楊博文有合意性交或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當交往行為,伊係因自認與楊博文關係清白,而楊博文交友複雜又帶伊回家中心懷不軌,才跟原告表示如兩造錄音對話內容所示等語,原告所提證據既無法證明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足採。退步言,倘認伊確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伊目前無固定工作,先前從事作業員每月收入僅約3萬元,尚需償還就學貸款,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雖增訂

第195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然此僅係損害賠償效力之規定,至於請求權依據,仍應

回歸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規定,亦即是否合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又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再按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

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

,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

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號判例參照,是以前述泛

稱之「配偶權」應指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利益,應僅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權依據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原告於111年5月11日有為上開對話內容,僅抗辯楊博文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中並未表明其外遇對象係被告,被告亦自始未於對話中承認與楊博文有合意性交或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之正當交往行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云云,惟觀卷內原告與楊博文及兩造之對話譯文,原告與楊博文提及楊博文外遇及為何要借錢給外遇對象等語,楊博文對原告表示現在在解決,並要跟外遇對象切掉,其現在身上沒錢等語,隨即撥打電話給被告,並向被告稱原告要跟被告通話,遂交由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則承諾當天匯款等節(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再參以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曾偕同楊博文至住處,楊博文向其表示與原告婚姻觸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

   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友人之正當交往分際,並寓有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意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

部分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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