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一六八三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被告甲○○已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公訴人所指本案竊盜犯行應予補充外,其餘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曾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一年三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本院因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吳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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