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街○○號前,見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未拿走,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發動該機車,將該車竊走(包含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得手後作代步工具,嗣同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許,乙○○騎乘該車,行經台中市○○路與綠川東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該機車係其友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九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二十樓之六住處,連同機車鑰匙出借予伊, 魏某 並將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均交付予伊 云云 ,惟查:(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借用該車時,魏某有將行車執照交付予伊,後又將行車執照取回云云,嗣後竟持有該行車執照及保險證,改稱丁○○將機車及行車執照一併交付予 伊云云 ,對於借車過程之重要之點,為前後不同之供述;(二)證人丙○○雖在本院結證稱:曾經於某日晚上七、八點時聽聞被告向丁○○借車等語,惟證人丙○○當日並沒有看到丁○○交付何物,丁○○並沒有拿行車執照出來,也沒有親眼看到交付機車之經過,亦忘記日期係何時,也不能確定是借哪一輛車,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丙○○是在快要吃晚餐離開的,亦與證人丙○○聽聞借車之時間不相吻合,則證人丙○○之前開證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證人 張蘇春 雖亦到庭結證稱:有一位綽號「 阿貴 」之人,在乙○○被抓走之前一天晚上到家中來,曾經看到「阿貴」拿行車執照出來,並說機車是伊表妹所有等語,惟證人張蘇春係被告之妻,所為證詞自難免偏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行車執照係查獲前二天丁○○拿給伊看的,魏某有說車是表妹的,在證人丙○○走後,伊就向丁○○借機車去市場買材料云云,倘案外人丁○○果真在查獲前二天即提出行車執照,並告知機車是伊表妹所有,何以在查獲前一天又再度提出行車執照,並向被告表明機車係伊表妹所有?(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丁○○係於中午十一時許借到機車鑰匙及行車執照等物,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下午二、三時借機車,又於偵查時供稱:太太要伊買菜伊就出去,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證人丙○○離開後就向丁○○借機車去市場買材料,對於借車之情節,前後所供出入甚大;(五)證人 陳甲益 即繼中派出所警員於偵查庭中證稱:被告並沒有告訴伊行車執照在家中,只說魏某有將行車執照給伊看等語,足見被告係同時竊得行車執照等物,心虛而不敢告知警方行車執照等在伊手中。綜上,被告辯稱機車係向丁○○借來的,顯係虛構,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本刑。爰審被告素行不良、甫執行前案完畢再犯、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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