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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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自民國八十四年間某不詳時間遷離上址設籍處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中師管區司令部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所發,指定其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前往崎頂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中師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未居住於上開設籍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收到台中師管區之點閱召集令云云。而被告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確定,經通知到案執行,被告堅拒到案,始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發佈通緝,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明,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並不確知有無遭到通緝,故很少回家,也未與家人聯絡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仍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之意圖,非可以遭通緝一情置辯。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弟 張永鴻 於警訊時之證詞、臺中師管區司令部召集符號精誠一六之七號,召集令編號第0二三三號之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科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主管機關對後備軍人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爰依修正後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