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0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間前因細故而有糾紛,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廣三大樓十樓豐富牙科診所,適遇甲○○及其夫丙○○至該處就診,三人同搭電梯下樓,乙○○與甲○○在電梯內發生口角,竟於甫出一樓電梯時,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拉扯甲○○之項鍊,並對甲○○拳打腳踢,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擦傷、後頸部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右大腿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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