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黃志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21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復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1日。又因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⑦、⑧所示之罪刑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並與前述殘刑有期徒刑21日、⑤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3月24日晚間8、9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某友人住處,以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使之氣化而吸取該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同年3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工地,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逮獲後,應警詢問下旋自承近日仍有施用是類毒品之事,始悉上情,再經警於翌(26)日中午12時20分採集其尿液嗣並送驗,結果亦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志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員警於103年3月25日21時50分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工地逮捕竊盜嫌疑人黃志仁,經查黃志仁有毒品前科,故詢問黃志仁是否有吸食毒品,黃志仁向警方坦承近日曾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3年9月28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稽此可徵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曾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3年7月24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為「砂石車司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