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秋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7月14日10
3年度桃簡字第9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秋貴與 王淑英 (所涉傷害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5日確定)為鄰居,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前,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於扭打而一同倒地後,林秋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往王淑英之頭部揮擊,並拉扯王淑英之頭髮,致王淑英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淑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卷附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2人均有倒地,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遭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打,伊怎麼可能動手毆打告訴人;又伊當時是出於自衛的意思,才出手往告訴人的方向揮動,縱使伊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仍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拉扯倒地後,有以手往告訴人
之頭部揮舞,並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各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7、8、21至23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02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徵(參偵卷第12頁),而證人 林進三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看到被告於倒地後,有以手往告訴人之方向揮等語甚明(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被告復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拉扯倒地,並以手往告訴人方向揮動等情,是被告確有因拉扯及揮動雙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甚屬灼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尚且稱係告
訴人毆打其時自行造成上開傷害云云(參偵卷第4頁背面、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口稱可能有揮手打到告訴人云云(參本院簡上字卷第22頁),但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再異稱其手指是往上揮,可能有抓到告訴人頭髮,如果未抓到告訴人頭髮,其無法爬起來云云(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所辯已有不一,難使本院遽信屬實。
2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及告訴人2人係因言語口角致生後續肢體衝突,則被告主觀上自係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方為上揭行為,而非僅出於防衛之意思,至臻明確。又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互毆之行為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及告訴人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核屬互毆無訛,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猶辯稱其應得適用正當防衛之規定而不成立傷害罪云云,無足憑採。
3至證人林進三於本院審理中先稱被告遭壓在地上,怎麼可能
打告訴人云云(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旋改稱被告手有往告訴人方向揮動,但未看到告訴人有無受傷,其覺得應該沒有云云(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再改口稱告訴人可能有受傷,但其覺得應該不會太嚴重云云(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又其既僅距離被告及告訴人約3、4公尺遠(參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理應清楚看到被告及告訴人間爭執之全部經過,但每經詢及相關細節,即推稱其很忙,並未注意云云(參本院簡上自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其所為證述非但前後不一,且多所臆測及偏袒被告之情,而每遇追問細節,又旋即改口並意圖迴避,是其所為證述自難率予遽採,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因認本案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為鄰里,本應和諧共處,竟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並參酌被告本件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7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