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勝團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至㈧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之,於民國10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2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不含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廠區某工地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其友人住處內執行搜索之際,因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內對其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勝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團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8年6月1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至100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勝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