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翰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忠翰為成年人與行為時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賴○豪(民國00年00月0生)、徐○廷(00年0月生)二人(賴○豪、徐○廷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葉忠翰、賴○豪與徐○廷於102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啟英高中後門處,見 吳玉玲 所有而由其子 徐文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021-JFB號機車)停放該處,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廷將021-JFB號機車牽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巷底,賴○豪、葉忠翰亦先後至該西園路52巷巷底與徐○廷會合。繼由徐○廷、賴○豪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內六角1支、T桿1支、十字起子1支、活動扳手1支、三角形T桿1支等工具,葉忠翰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合力將021-JFB號機車之煞車油蓋、煞車拉桿、機車夾、排氣管、含氧感知器、前鳥嘴、飛旋踏板、改裝天線等零件拆卸得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離開現場。
㈡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葉忠翰、賴○豪與徐○廷三人復前往
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旁,見 莊皓竹 所有而由其胞弟 莊皓琮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L3P-273號機車)停放該處,竟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葉忠翰、徐○廷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殺傷力、可為兇器使用之T桿1支,賴○豪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合力將L3P-273號機車之排氣管、後避震器拆卸得手【價值1萬3,000元】,後並離開現場。
二、案經徐文杰、莊皓琮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徐文杰、莊皓琮,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豪、徐○廷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於警詢時之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並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徐文杰、莊皓琮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賴○豪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易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81頁)情節大致,並有021-
JFB號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021-JFB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021-JFB號機車遭竊現場照片5張、L3P-273號機車遭竊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少連偵字第68號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竊盜,係以犯人相互間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其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而結夥之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同院23年上字第1220號、23年上字第2752號、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揭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內六角、
T桿、十字起子、活動扳手、三角形T桿等工具,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T桿,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均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所為上揭竊盜021-JFB號機車、L3P-273號機車零件犯行,與具責任能力之賴○豪、徐○廷間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少年賴○豪、徐○廷,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被告葉忠翰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
賴○豪、徐○廷則分別係87年11月、00年0月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少年賴○豪、徐○廷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被告為成年人,其分別與少年賴○豪、徐○廷共同實施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竟
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徐文杰、莊皓琮財產損失,所為非是,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又供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內六角、T桿、十字
起子、活動扳手、三角形T桿等工具,以及為事實欄㈡一犯行所用之T桿,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現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