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840號上訴人 許匡明 法定代理人 荊珊珊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被上訴人 荊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88年間與建商合建,分配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90年間遷入居住,所有權狀則由女兒即其監護人荊珊珊保管。伊於97年間患有憂鬱症,有失憶狀況,99年3月經診斷患有慢性心衰竭,行動不便,生活需24小時照護,甚至不知配偶於99年1月31日因癌症病逝。又伊配偶於99年3月1日出殯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向荊珊珊表示欲辦理領取配偶薪津半俸事宜,需要伊之身分證、印章,由荊珊珊將伊之身分證、印章交予被上訴人, 伊嗣 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上訴人以假買賣方式,已於99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房屋交易),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用印均非伊所為,且伊當時罹有失智症,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顯然系爭房屋交易為虛假不實,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生效力,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於99年5月1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登記日期:民國99年5月14日,登記原因:買賣,權利範圍:全部,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於99年4月間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合意時,上訴人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且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伊亦依約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10萬元,系爭房屋交易並非虛假不實。又上訴人之監護人荊珊珊、 荊玲玲 曾對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於90年4月16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嗣於99年5月14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補字卷第6頁之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第85-86頁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第56-68頁之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
(二)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579.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7/100000分,下稱系爭基地)於90年2月5日即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0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三)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99年4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60萬元,合計110萬元至上訴人之永和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70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04-105頁之匯款委託書)。
(四)上訴人許匡明曾於99年4月1日親自前往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於同日前往 杜慧貞 代書事務所,在書狀滅失切結書上按捺指印,另檢附印鑑證明等文件後,交由代書杜慧貞於99年4月7日持往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書狀補發登記手續,已於99年5月11日補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81-82、84頁之永和戶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原審卷第68頁之建物所有權狀、第95-104頁之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等資料)。
(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荊珊珊及其姊荊玲玲於100年間曾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被上訴人竟於民國99年4月13日冒簽「許匡明」姓名及盜蓋「許匡明」印鑑章,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人賣方欄位偽造「許匡明」之署名、印文各1枚,表示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售予被上訴人,並連同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於99年5月12日持向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確係上訴人本人之意思,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之合意及交付價金之行為,尚難認定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冒用其名義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自難論以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而於100年12月26日就被上訴人所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36-41頁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89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上訴人已於102年8月23日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輔宣字第33號(下稱系爭輔宣事件,該事件卷宗下稱原審輔宣字卷)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荊珊珊為其監護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32頁之原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9年4月間就系爭房屋應已成立買賣契約,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荊珊珊及訴外人荊玲玲前
於101年5月間因認被上訴人擅將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過戶至其名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01號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回復原狀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荊珊珊、荊玲玲嗣於101年12月5日向原法院家事法庭聲請裁定宣告上訴人許匡明為受輔助宣告人,經原法院認上訴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於102年8月23日以101年度輔宣字第33號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荊珊珊為其監護人,此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堪信為真。可知本件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監護人荊珊珊,認被上訴人無權擅自將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過戶至其名下而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先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達成買賣合意,系爭房屋交易應屬虛假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交易係屬真正,且其已依約於99年4月13日、16日各匯款50萬元、6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99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有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含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書狀滅失切結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委託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6-68、70、93-96,103-104頁)。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伊未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及意思,系爭交易應屬虛偽不實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未在系爭契約書簽名,亦未同意將系爭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於99年5月12日以買賣為由,由上訴人將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由證人即代書杜慧貞受託承辦等情,此有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4年5月3日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56-68頁)。又證人杜慧貞已到庭證述:「(問:系爭房屋過戶登記是否由你去辦理?)當時是我代理辦理的,在辦理移轉登記前,許匡明有來我的事務所簽訂買賣私契,而且在簽立私契之前,就已經有來我的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問:當時情形如何?)99年4月1日荊延平跟許匡明來我事務所時,已經去戶政事務所辦好印鑑證明書,當時許匡明就有說要把系爭房屋移轉予荊延平,當時我告訴他們說要帶所有權狀來,他們說臨時找不到權狀,我就請他們辦理補發權狀,當時是許匡明親自在書狀滅失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並按捺指印。我跟他們說如果是買賣的話是要支付價金,到了4月13日荊延平說他籌到錢了,後來就有在我的事務所簽訂私契。」、「(問:許匡明在書狀滅失切結書上簽名時,你有無告知她簽立該切結書之目的為何?)有。我告訴她如果現在要辦理過戶的話,必須要有權狀,如果找不到的話要辦理補發,許匡明4月1日來到我的事務所,…因為我們常常看到有人一時找不到,隔了一、兩天就找到,我當時還有請許匡明回去找,她也說好,後來她告訴我找不到了,我才在4月7日送件申請補發權狀。」、「(問:是否知道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許匡明之簽名是何人簽署?)是許匡明簽的,申請書跟權狀補發切結書都是許匡明簽的,我有看見她在我的事務所簽名。」、「(問:簽立買賣私契當時,許匡明意識如何?)當時許匡明告訴我她只有一個兒子,系爭房屋不給他要給誰?而且土地早就已經過戶給荊延平了,只有建物尚未過戶,所以才簽訂私契,當時許匡明跟荊延平約定的價金是110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許匡明的簽名是她本人簽的,荊延平也是當場在買賣契約上簽名,當時我們有核對印鑑證明,因為蓋印的地方我們比較清楚,所以當場由我代為用印,也都有在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上用印。當時我還有去申請土地及建物謄本,同時也有查明是否已給付價金,有匯款資料後,我才幫他們辦理過戶手續。」、「(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私契,見本院卷第108-113頁)第一頁上的賣方許匡明、買方荊延平是何人寫的?)第一頁上的立契約書人買賣雙方及標的內容是我寫的。但是在契約最後面是由他們簽名,簽名前我有跟他們兩人確認買賣契約內容,許匡明說好後才在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當庭提出其當時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含登記謄本、匯款委託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3頁)。證人杜慧貞為專業代書,僅係受兩造委託代辦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事宜,衡情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其所為證詞非無可採。參以上訴人係於90年4月16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該屋坐落之系爭基地確於90年2月5日即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46-51、101-102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且上訴人曾於99年4月1日親自前往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並請領印鑑證明書,並於同日前往杜慧貞代書事務所,在書狀滅失切結書上親捺指印,另檢附印鑑證明等文件後,交由代書杜慧貞於99年4月7日持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書狀補發登記手續,已於99年5月11日補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㈣)。其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書狀滅失切結書、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見原審卷第93-96、103-104頁),其上所蓋「許匡明」之印鑑章互核相符;並與證人杜慧貞於本院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買賣私契)、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所蓋「許匡明」之印鑑章亦屬相同(見本院卷第108-118頁)。另觀上開買賣私契之內容,兩造已合意系爭房屋由上訴人以110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先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其餘60萬元則於稅單核發後,預訂於99年4月16日再給付。而被上訴人業於99年4月13日、99年4月16日各匯款50萬元、60萬元,合計110萬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證人杜慧貞確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10萬後,始於99年5月12日向中和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系爭房屋之過戶登記手續,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99年5月14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中和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委託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56-68、70頁、本院卷第46-48、50-51、103-104頁),核此皆與證人杜慧貞所述系爭房屋之交易情節相符,堪信證人杜慧貞所述上情,應屬真正。況證人即上訴人之二女 荊莉莉 亦證述:上訴人曾表示她年紀大了,因伊與荊珊珊、荊玲玲3位都是女生,該給的錢已給了,而且她還有銀行存款,因為伊和荊玲玲都在國外,且被上訴人還有出錢替荊玲玲買房子,所以系爭房屋決定交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是要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佐以上訴人前於89年12月26日自美國寄予被上訴人之家書記載:「永和屋房由兒選擇決定,但不要考慮太久,免得節外生枝,又有麻煩,凡事謹慎點,比較好,一切有勞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之上訴人信件),堪信上訴人早於89年間即已表明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交由被上訴人決定處理,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確有將系爭房屋出售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意思為真正。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杜慧貞前於偵查時證述:99年4月1日雙方就簽訂了這份合約(見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89號偵查卷第7頁);嗣於本院則稱:「到了4月13日荊延平說他籌到錢了,後來就有在我的事務所簽訂私契」(見本院卷第96-97頁),先後所述之簽約時間不同云云。證人杜慧貞關於簽約時間之證述雖稍有齟齬,然依證人杜慧貞所述可知,兩造於99年4月1日前往代書事務所時,雙方已決定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就上訴人以110萬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乙事達成買賣合意,僅因當天未帶權狀及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始未於4月1日完成簽訂買賣私契之手續。況其前於偵查時亦證述:99年4月1日他們雙方就簽訂這份合約,但因買方即被上訴人尚未付款,伊告知被上訴人必須等到確定付款後,伊才會辦理後續不動產移轉登記,…後來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並將匯款委託書交給伊看,伊就去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所以契約日期填載為99年4月13日,等伊辦妥相關契稅後,被上訴人又匯了6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頁),可見杜慧貞於99年4月13日確認被上訴人已匯款50萬元後,始在系爭買賣私契上填載簽約日期,是其於偵查與本院證述時所稱簽約時間,容因記憶模糊或陳述角度不同而稍有差異,但關於系爭房屋買賣過戶之經過情形,前後所述之主要情節並無二致,難認證人杜慧貞所述系爭房屋之買賣過戶情節為有何不實之處,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確有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真意,應堪信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伊所簽姓名之『明』字第一筆皆為傾斜,惟
系爭買賣私契(見本院卷第113頁)及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5頁)上許匡明之『明』字第一筆劃為直立,應非伊所簽;上開書狀滅失切結書、買賣私契及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倘為伊同日所簽,何以簽名字跡不同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曾親自前往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並請領印鑑證明書等情,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3-94、103頁);且上訴人於99年4月1日申辦之印鑑證明,係由當事人許匡明簽章辦理等語,亦有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函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為真。且上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書狀滅失切結書、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3-96、103-104頁)上所蓋「許匡明」之印文,悉屬相同,已如前述,依法即應推定上述書狀滅失切結書、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及買賣私契係屬真正。另證人杜慧貞已證述:「(問:是否知道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許匡明之簽名是何人簽署?)是許匡明簽的,申請書跟權狀補發切結書都是許匡明簽的,我有看見她在我的事務所簽名。」等語。上訴人既不否認書狀滅失切結書上「許匡明」之簽名為許匡明所親簽(見原審卷第14、135頁),衡以上訴人簽立書狀滅失切結書之目的,即為辦理補發系爭房屋權狀之用,則其同時在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簽名,合於常情。況上訴人既已在其上蓋用印鑑章,被上訴人或他人實無再偽簽上訴人簽名之必要,上訴人徒以伊所簽『明』字第一筆劃皆為傾斜,惟系爭買賣私契及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之「明」字第一筆劃為直立,而非傾斜,並非伊所簽云云,自無可採。又系爭買賣私契(本院卷第113頁)、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95頁)與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93頁)、書狀滅失切結書(原審卷第104頁),其上所簽「許匡明」之簽名,雖前二者之「明」第一筆劃較後二者稍為直立,惟個人有多種簽名方式,在所常見,且簽名之各個筆劃本難完全一致,若干筆劃之寫法存有些許差異,事屬正常,倘若整體運筆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並無不符,即難認係他人所偽簽。查上述四文書所簽「許匡明」之簽名,觀其筆跡之結構布局、態勢神韻大致相符,應均為上訴人所親簽,尚難僅以書狀補發登記申請書、買賣私契之「許匡明」之「明」字第一筆劃稍為直立,遽認此係遭他人所偽簽。況上開買賣過戶文件皆已蓋有上訴人「許匡明」之印鑑章,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遭他人所盜蓋,即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聲請進行筆跡鑑定,已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荊珊珊與其姊荊玲玲前於100年5月間曾以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3日冒簽上訴人姓名以及盜蓋上訴人印鑑章為由,向新北地檢署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案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益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確有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予伊,兩造合意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已收受價金,並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為伊所有,系爭交易並非虛假等語,堪以採信。
5.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申請補發權狀等文書,係留下被上訴人之電話及住址,並非伊使用之電話號碼及住所,顯然權狀申請補發及系爭房屋交易為不實云云。被上訴人則辯以:這是伊與母親在談的事情,與荊珊珊無關,伊無刻意隱瞞之必要等語。查上訴人除兒子即被上訴人外,另有三名女兒即包括其監護人荊珊珊、荊玲玲及荊莉莉,為兩造所不爭。又依證人杜慧貞所述,上訴人許匡明已陳明其因考量年事已高,且只有一個兒子,系爭房屋要留給被上訴人,且系爭基地早已過戶給被上訴人,僅有系爭房屋尚未過戶,所以才簽訂買賣私契,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如前所述。則衡情其為避免其他女兒之反對或干擾此事,僅留下被上訴人住處地址及電話號碼,作為與行政機關等聯繫之用,本非情理所無,尚難執此認定系爭房屋交易為不實,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許匡明於99年簽約當時已罹患失智症,處於無意識之情況,如何辨別知悉是要從事不動產過戶之法律行為,自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於99年3月8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失能診斷書,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101年5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0頁)、97年12月16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8日X光檢查報告、同年月18日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醫療翻譯本(見本院卷第71-75頁)、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6-77頁)、101年5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4頁)、99年3月8日門診病歷及醫療翻譯本(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三軍總醫院放射診斷部檢查日期為99年3月12日之電腦斷層掃瞄報告及醫療翻譯本(見本院卷第146、148頁)及上揭原法院監護宣告裁定等件為據。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3月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而帶上訴人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當時有去看心臟外科,診斷證明書係供申請外籍看護工時之用,難免會誇大上訴人之病況,且三軍總醫院已函覆當時未就有無買賣或贈與之能力為鑑定,自不足認定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交易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亦屬無效。此觀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即明。又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雖證明被上訴人於54年間曾患有精神病症,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和解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又未受監護宣告,難認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表意人須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其程度已達於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始得認係無效。而此應由表意人舉證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狀況,其行為始歸於無效。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簽約當時,因罹患失智症而為無意識之人,系爭房屋交易應屬無效,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開失能診斷書係三軍總醫院於99年3月8日所出具,其上記
載上訴人之「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為「瓣膜性心臟病併心臟衰竭」,醫師囑言為「病患為慢性心衰竭患者,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人24小時照護」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已難依此認定上訴人罹有失智症。又上訴人所提三軍總醫院10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經診查病名為「疑似失智症」、囑言為「病人及家人於99年3月8日來精神科門診,描述有健忘約兩年,門診發現記憶功能明顯減退,安排腦部影像及血液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三軍總醫院於104年3月13日函覆原審略稱:
上訴人於99年3月8日、同年月22日雖有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共門診2次,診治醫師當時之「臆斷」為失智症,依據病歷記載,記載於99年3月8日初次於本院精神科就診前,家人描述其有健忘症狀已約2年,精神科醫師在2次門診中,主要是做初步的認知功能評估,並討論身體狀況,並未針對買賣、贈與能力給予評估或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之三軍總醫院104年3月13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嗣又於104年12月7日函覆本院略稱:「⑴99年3月8日、3月22日由女兒陪同為申請外傭而來,表示有健忘現象約兩年,然心臟科醫師已開予申請外傭之診斷書,且檢查發現有腎功能異常,故建議至內科治療,之後未再返診。⑵當時僅為一般就診,並未針對病患精神狀態做相關鑑定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之三軍總醫院104年12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91-92頁之病歷資料),可知三軍總醫院於99年3月間僅依上訴人家屬之描述,在病歷記載上訴人有健忘現象已約2年,臆斷上訴人可能患有失智症,而非確診上訴人罹患失智症之事實。另三軍總醫院101年5月29日出具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至同月22日應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0頁),記明上訴人係患有「重度僧帽瓣逆流合併心臟衰竭,心房振顫」;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18日就醫檢查之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則記載「就醫科別:心臟內科;摘要:癡呆狀態,性質待判斷;執行腦部斷層掃描,其中顯示臆斷:右側額顳頂葉萎縮、有腦溝擴大及心室擴散」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頁)。可見上訴人於97年間均在心臟內科就醫,並未就其精神狀態給予詳細診斷,而其摘要記載「癡呆狀態,性質待判斷」,益徵該院當時並未確認上訴人有「癡呆狀態」;且當時醫院僅係經由腦部斷層掃描結果,依其顯示「臆斷」:右側額顳頂葉萎縮、有腦溝擴大及心室擴散之現象,皆非謂上訴人已經三軍總醫院確診患有失智症。上訴人僅憑上述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推論其於99年間簽約當時已罹有失智症,事實上已欠缺意思能力,達於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程度云云,自嫌速斷,已無可採。
⒊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荊珊珊與其姊荊玲玲於101年12月5日
,雖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間有痴呆狀態,99年3月12日經三軍總醫院進行腦部斷層掃瞄等,認有輕微失憶2年,不斷問相同問題,腳步不穩、經常跌倒,需他人照顧,會迷路、慢性頭疼、幻覺、妄想經常遭竊,5分鐘只記得1/3的東西,對人、時間、地點無法分辨,診斷係老年期痴呆症併妄想現象,老年期痴呆症併憂鬱現象,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痴呆症,於101年12月5日以上訴人之狀況並未改善,且日益加重,經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係中度老年失智症及憂鬱症狀需長期治療為由,並提出三軍總醫院及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及中譯文為據,而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輔助宣告,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見原法院輔宣卷第3-16頁)。且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經法院詢問姓名、住所、聲請人身份及時任總統等問題時,均稱不知(見原法院輔宣卷第37-39頁),經鑑定人鑑定後於102年(鑑定書誤載為「101年」)3月19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上訴人於96年間開始出現記憶不好(常會忘了東西放哪)、言語重複,常提往事,會多疑(懷疑外傭偷她東西,先生跟外傭有染、媳婦要害他等),同年右手及右小腿骨折,從此需仰賴助行器,97年12月因重度僧帽瓣逆流合併心臟衰竭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經失智症檢查結果,顯示右側額顳頂葉萎縮、腦溝擴大。民國99年記憶持續退化、步態不穩、易跌倒、身體不適、被偷妄想等症狀,日常生活開始依賴他人,經三軍總醫院精神科診斷為「疑似失智症」,101年4月起於耕莘醫院神經科追蹤,近一年上訴人開始認不出自己子女等情,認其已屬重度失智程度,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認知功能明顯缺損,有關金錢及理財方面判斷力均有障礙並缺乏社交技巧,致上訴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事務及經濟。回顧過往病史,上訴人因老年失智症影響,其判斷能力及社會功能已有逐漸退步,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其精神狀態回覆至病前水準可能性偏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綜參上訴人上開歷次就醫經過及精神鑑定資料,足見上訴人所罹失智症係漸進式,於99年間雖有記憶持續退化、健忘、被偷妄想、不斷問相同問題、幻覺、5分鐘只記得1/3的東西以及無法分辨人、時間、地點等症狀,然此至多僅屬輕微失憶,尚未達於無意思能力,已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上訴人應迨至101年始有無法獨立管理處分自己事務及經濟等情事發生。另參酌證人杜慧貞於偵查時證述: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締結系爭契約之際,她看起來很正常,且表明其係因年事已高欲處理房產等情;及於本院證述:「(問:簽立買賣私契當時,許匡明意識如何?)當時許匡明告訴我她只有一個兒子,系爭房屋不給他要給誰?而且土地早就已經過戶給荊延平了,只有建物尚未過戶,所以才簽訂私契,當時許匡明跟荊延平約定的價金是110萬。」等語,詳如前述。且上訴人仍能於99年4月1日親自前往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並於同日前往代書事務所,在書狀滅失切結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委託代書杜慧貞辦理書狀補發登記手續,可見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締結系爭買賣之際,顯有相當之意思能力,知悉並同意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交易,並委由代書杜慧貞申辦系爭房屋過戶登記之相關手續,堪信上訴人於簽約當時應非無意識之人甚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簽約當時已無意思能力,並達於無法有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則其主張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屋交易之意思及能力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確有就系爭房屋與達成買賣合意,並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上訴人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等語,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於99年4月間簽約當時,事實上仍有相當之意思能力
,並非無意識之人,已如前述,且99年間實際負責診察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為教學級醫院,就此問題已函覆於99年間並未針對上訴人精神狀態做相關鑑定評估,無法具體說明判定上訴人於99年間之精神狀態是否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見本院卷第85-86頁之三軍總醫院104年12月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而台大醫院既未曾實際診斷治療上訴人,實難期待其能僅依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及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6-77頁),鑑定判斷上訴人於99年間之精神狀態。故上訴人請求送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於99年4、5月間,「失智症」已達於何種程度,能否辨識並理解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雖於99年4月間匯款110萬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惟於99年7月9日即遭被上訴人提領105萬9,500元,可證系爭房屋交易為不實元云,並提出上訴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價金110萬元,99年7月間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係由荊珊珊保管,並非伊保管,伊豈可能於99年7月9日盜領105萬9,500元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之監護人荊珊珊前於接受社工訪視時並不否認:上訴人有將存摺交其保管等語,有財團法人廣青文教基金會個案摘要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輔宣字卷第117頁背面)。且證人荊玲玲已證述:伊於99年7月9日親自從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105萬9,500元,再轉帳至伊帳戶,伊不記得當時上訴人之存摺、印章係由何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17、133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05萬9,500元云云,並非事實。又依上訴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其郵局帳戶於99年4月間被上訴人匯入110萬元後,嗣於同年6月9日以定存淨額、利息淨額,各存入1,098萬2,496元、35萬7,352元,此後分別於同年6月17日、25日及7月2日、5日、6日、7日、8日、9日、12日、13日、14日、15日、16日、19日、21日陸續提領現金少則30萬元、多則45萬元,同年7月27日更曾因提轉匯兌,提領456萬元。可見被上訴人匯入110萬元後,該帳戶內並非僅有於同年7月9日提領105萬9,500元之紀錄。參以荊珊珊曾以上訴人之監護人身分,就系爭輔助宣告事件於102年12月13日具狀陳稱其經核對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記錄後,認「荊延平於『99年7月27日』利用取走母親許匡明之郵局存款簿、身份證、健保卡等物之機會,即至永安郵局盜領新臺幣4,560,000元…匯款至被上訴人本人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內。」等語,並未指稱在此之前上訴人郵局帳戶其他提款之交易,包括同年7月9日提領之105萬9,500元,亦為被上訴人無權提領或盜用,有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輔宣字卷第203-205頁),上訴人主張其郵局帳戶存摺於99年間均為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契約之匯款110萬元已遭被上訴人於99年7月9日提領105萬9,500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至證人荊玲玲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要退還 伊原 欲買回另間房屋已交付之美金3萬3,000元,折算為新臺幣數額105萬9,500元,已存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要伊自行提領云云。惟此與荊玲玲稱其交易接觸對象即被上訴人配偶 袁玉美 所述不符(見原審卷第131-132頁)。
參以證人荊玲玲曾於100年5月3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致被上訴被判有罪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25號刑案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16-20頁),其復與荊珊珊於101年5月11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上訴人之署名及盜蓋印鑑章於系爭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以此為由提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之民事訴訟,惟分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原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新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40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1-23、31-35頁),可見證人荊玲玲與被上訴人向有嫌隙、關係不佳,故其所為此部分之陳述,尚難遽以採信。況縱使荊玲玲所述其自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金錢之原因無誤,然衡以證人荊玲玲先於99年7月9日從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轉帳提領105萬9,500元至其帳戶;且其自行撰寫日期、地點為99年7月9日於台北之付款記事本(見原審卷第120頁),內容雖載有「經『本人』同意,荊延平由媽媽帳戶裡支付(NT$1,059,500-)抵價日前已收款項(US$33000-)」等語;然被上訴人之配偶袁玉美係於同年7月12日始在其上簽名,而荊玲玲已自承其為上開付款記事本所載之「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堪認證人荊玲玲係先於99年7月9日自上訴人帳戶提領105萬9,500元後,再撰寫上開內容,嗣於99年7月12日要求被上訴人之配偶袁玉美簽名確認,已難依此認定系爭房屋交易有何不實虛偽之處。復佐以系爭房屋交易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而荊玲玲提領105萬9,500元之時間則為99年7月9日,斯時系爭房屋買賣過戶早已完成多時,難認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更不得以此遽謂系爭房屋交易為虛偽不實。故證人荊玲玲之上開證述,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四)上訴人就其主張伊於99年4月間簽約當時係無意識之人,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交易並未達成合意之事實,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屋交易已達成合意,且已依約履行等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則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交易有無效原因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屬不當得利,應將上揭登記應予塗銷後,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如其聲明所示,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欣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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