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登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8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4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登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劉登賀因輕度智能障礙且患有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之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自民國102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水果行飲用甘蔗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鄉○○○街○巷○○號居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字卷,該卷第51頁背面至52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劉登賀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324號卷第5頁正反面、第20至21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背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速偵字卷第10、11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論認為: 劉員 符合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與智能障礙之診斷,智力功能落於輕度至邊緣智能不足範圍。因其精神障礙與智能障礙,現實判斷能力較差,其犯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常人相較而言,疑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此有該院103年9月15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而作綜合研判,且被告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至103年6月4日仍因精神分裂症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門診治療中,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資佐證(見交簡上字卷第25、55頁),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準此,足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併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劉登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犯罪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為警查獲時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犯罪情節,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程度,且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念及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固定在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5、55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已有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法定刑之最輕有期徒刑2月,依法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行為時因輕度智能障礙且患有思覺失調症之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策自新。
六、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經查,本案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智力功能落於輕度至邊緣智能不足範圍,以致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前述。然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亦載明:被告過去雖有習慣性飲酒之情形,但無酒駕之相關前科,犯行後態度坦誠,若能施以適當之法治教育以及持續之精神醫療,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相對不高,亦無明顯施以監護之必要(見交簡上字卷第37頁)。且被告目前已有持續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見交簡上字卷第5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持續就醫診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且被告前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明確知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法性及危險性,應無再犯之虞,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不予諭知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
2項、第3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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