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選任冠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98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冠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利公司)前董事即相對人乙○○長期霸佔公司之印鑑及相關文件,致董事會改選事宜停擺,遭主管機關來函通知所有董監事自98年6月起均當然解任,有損於冠利公司業務之進行,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冠利公司前董事長,且為持股數最多之股東,乃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冠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相對人乙○○私自代表冠利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並簽訂租賃契約,亦未報請董事長及董事會授權核准,並將租金佔為己有,未存入公司帳戶,已嚴重侵害公司權益,足見其有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原裁定逕予駁回,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另為適當之處理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冠利公司前曾於98年8月6日起全體董監事因任期屆滿且未於期限內改選而當然解任,揆諸前開規定,適時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冠利公司現業經前監察人 李敏玉 以相同理由聲請選任冠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本院98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經選任前董事乙○○為臨時管理人確定在案且已登記,有本院職權查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而原審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再為選定已無必要,至選任是否適當,應由利害關係人另行依法辦理,並非其所得審究之由而據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均於法有據。是以原審裁定非實質審酌選任相對人任冠利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是否適當,僅係說明前案既為選任,實無再選任之必要,均屬適法並與現況相符,從而,本件抗告人僅主張應另行選任適法之臨時管理人,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而兩者實屬二事,亦非本件得予審究之範圍,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