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甲○○前因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97年度易字第595號、97審簡字第3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8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第7行「甲○○持續朝該院後方之「官兵生活區」宿舍前進」補充為「甲○○仍承前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未經 騰孟豪 許可,持續朝該院後方之『官兵生活區』宿舍前進」;證據部分「現場照片3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而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是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本件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正當理由進入上開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且經該處值勤士兵 滕孟豪 要求其離去,仍留滯於該處,是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已足以破壞他人隱私及居家安寧,且多次受退去之要求仍留置其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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