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3、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毒品、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4月、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1年3月而為執行,嗣於9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4日11時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14日11時許,為警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2之租屋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先後4次同以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減為1月又15日、6月、4月確定,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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