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4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1年7月29日;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數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81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減刑後之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之天南地北卡拉OK店內,分別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錫箔紙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各1次。嗣於98年7月13日晚間8時30分經警通知前往分局,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