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40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4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執聲字第3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惟查扣之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6顆,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於民國85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交付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6顆予 張家誠 (另經判決確定),由張家誠與有犯意聯絡之 楊喬智 (另經判決確定)共同攜帶,並放置在張家誠所駕駛附載楊喬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墊下方,擬帶回臺南市○○路甲○○租屋處,而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途經國道高速公路347里岡山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6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37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上開玩具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上開子彈6顆,具子彈完整結構,均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5年6月11日刑鑑字第34824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6顆均可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無誤,惟上開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6顆,已經本院於張家誠、楊喬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以本院85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沒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0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考,則上開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6顆,既均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自無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6顆,於法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