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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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5號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2月2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西向東方向),最高時速限制五十公里之路段。然異議人該時並未超速行駛,此應係測速照相儀器故障所致。況該處所設置之測速照相儀器設備每年有無經合法檢驗合格,亦有疑義,原舉發單位使用不合法之照相測速儀器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顯違反程序正義行政法則云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再按,違反前述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 李御民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西向東方向),速度達每小時六十一公里,超過該路段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最高速限,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測得超速十一公里,並拍照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原舉發單位警員 洪同輝 ,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李御民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自承為該車實際駕駛人而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舉發無誤,乃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實際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固承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駕車行經前揭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行為,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時三十二分三十七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西向東方向)時,速度達每小時六十一公里乙節,有原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該照片上資料、數據明載「2(第二車道)」、「178(照片序號)」、「061(被拍攝車輛行車速度)」、「07.11.14(拍攝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19:32:37(拍攝時間十九時三十二分三十七秒)」、「RK05741(該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明確記載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而器號RK○五四一號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有效日期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合格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十九頁參照),受處分人遭舉發時,仍為該儀器檢驗合格期限之內,復參以,本案舉發當日,遭同一部儀器所拍攝舉發之其他違規人,均無以舉發有誤提出異議等情,亦據原舉發單位敘明綦詳,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以排除儀器不準、失靈之虞。受處分人並無提出堅強之證據,而以主觀認知空言質疑雷射測速儀之正確性,並臆測儀器使用某一時程會有故障云云,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明確,予以裁處,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及舉發違反法條均未記載此一處罰內容,其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未自行撤銷原處分而另為適法處分,或以正式之處分書為更正原處分,僅於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內之「意見欄」、「二、本所意見:」中,記載:「2.原裁決結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1,200元整,惟本所裁決書遺漏記載違規點數,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予以敘明。」,不生更正或另為適法處分之效力。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自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然原處分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