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
5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繕為自小客機車),自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大樓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駛出,欲右轉員山路往連城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適行人乙○○行經該處,於橫越車道出入口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遭甲○○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致乙○○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無名指0.5×0.
5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路況照片11幀及現場路段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證。再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自大樓停車場之車道出入口駛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現場路況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於起駛前,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通行,即貿然起步行駛,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未注意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大廈騎樓警示設施未盡完善;與行人乙○○,橫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5年9月27日北縣鑑字第951275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雖於橫越車道時,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然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再者,告訴人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無名指0.5×0.5公分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醫師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
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就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起步時未注意前方行人之過失、告訴人乙○○亦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及其因此所受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