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依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88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3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依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提包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
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
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魏依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0年10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133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並於101年10月1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卷及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足憑。而該案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提包1個,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可稽,且係被告供本案侵害商標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1年度保字第4803號)足按。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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