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保險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保險字第43號原告 魏桂卿 被告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興 訴訟代理人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19日向被告投保「15年繳費新福全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並加保「15年繳費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等附約。嗣原告因患枕骨大孔腦膜瘤並橋腦病變、腰椎神經根病變、平衡重障等重大疾病,經珈瑪刀治療後,陸續住院治療,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期間住院復健治療之保險給付:
⒈自96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10日止,在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住院復健治療25日。
⒉自96年9月10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在中興醫院住院復健治療31日(96年9月10日當日不算入)。
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96年11月12日止,在衛生署立台中醫
院住院復健治療28日;⒋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月3日止,在衛生署立豐原醫院住院復健治療52日(96年11月12日當日不算入)。
上開四次住院期間合計136日,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住院保險金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原告住院136天合計應支付住院保險金816,000元。又系爭四次住院,依系爭日額型附約第12條依支付住院前後7天門診金每日750元,合計4次共3,000元。總計被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保險金為819,000元,並依約給付延滯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00元,其中150,000元自96年10月3日起、186,000元自96年10月21日起、169,500元自97年1月7日起、313,500元自97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98年己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訴,經本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於99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原告對前揭確定判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68號裁定駁回,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依101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15號案件結案理由所載理由云云。
惟依原告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理由,已表明係依兩造所簽訂之前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原告援引所謂101年7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15號案件結案理由所載理由,係用以主張:原告住院期間均係「復健、治療」,前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住期間係「療養、靜養」為不當云云,係以之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而已,尚難認為原告於本件與前揭確定判決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何不同。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