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煌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被告林三煌之前科應補充為:「被告林三煌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①案件);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
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②案件),上開①、②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③案件),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④案件),上開③、④案件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
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林三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再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國中肆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