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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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03號聲請人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紘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者,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以97年度存字第214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經本院執行處於97年1月31日以士院木97執全貴字第116號通知撤銷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就前開假扣押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97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定廢棄前述裁定確定,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定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高郁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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