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670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7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利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麟企業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7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2年8月12日登記在案。
三、嗣利麟企業公司分別於93年7月30日、93年9月2日、93年
8月30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5萬元、75萬元、9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上開借款屆期後,竟未獲清償,利麟企業公司共欠1,082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2紙、放款戶資料一纜表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