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兄 洪增福 於民國86年7月8日為 陳黃 初子擔任連帶保證人,由陳 黃初子 向被告貸款新台幣(下同)990萬元,嗣因 陳黃初子 未能如期清償,陳黃初子遂於90年9月7日就債務餘額953萬2,016元,與被告訂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協議延長還本寬限期,變更清償方式為「借款本息之償還,訂自90年9月8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洪增福為原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自須簽訂增補契約,惟洪增福非但就上開增補契約毫無所悉,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簽訂增補契約,詎 陳清男 、陳黃初子及 陳芳琪 竟共同基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芳琪竊取洪增福之印章,交予陳清男及陳黃初子,陳清男在系爭增補契約書內偽造「洪增福」之署名並盜蓋印文,致洪增福須就增補契約所載貸款餘額953萬2,016元負保證責任。嗣陳黃初子無法償還上開貸款,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不足490萬6,139元,被告遂就洪增福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洪增福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於訴訟中提出系爭增補契約,洪增福始得知上情,並提出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告訴。
(二)因洪增福未於系爭增補契約簽名蓋章,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無庸就陳黃初子所負上開953萬2,016元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是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064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4及7所列被告之債權,應予刪除。
(三)原告對洪增福分別有320萬元及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且已依法參與分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8及9之債權,是被告前開債權經刪除後,原告債權之次序、利息、分配比率及分配金額即應隨同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6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及7有關被告所分配合計246萬5,422元之債權應予刪除,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分配。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核發對於洪增福之支付命令,洪增福未曾對前開債務之金額、內容(包括系爭增補契約之效力)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為合法之執行名義,原告於執行名義確定後,再行爭執前開債務之內容非洪增福簽訂,實有未當。
(二)洪增福於89年1月21日在被告處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洪增福亦於另案偵查中自承該授信約定書係其親簽無誤,足見洪增福同意憑其印鑑式樣與被告所為之授信往來即生效力,而系爭增補契約業經蓋用洪增福所留存之印鑑章,依上開約定,該增補契約對於洪增福自生效力;至於洪增福雖稱其印章遭盜取等情,然洪增福未曾向被告辦理印鑑掛失手續或變更印鑑,則洪增福應對印鑑負保管責任,非得以此作為免除保證責任之理由。
(三)系爭增補契約係為延長寬限期所用,僅屬還款方式之調整,未影響最後借款期限,應無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且該增補契約未主張免除或改定保證責任範圍之情事。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陳黃初子於86年7月8日向被告貸款990萬元,由洪增福擔任連帶保證人,洪增福於86年7月8日在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陳黃初子復於90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增補契約,增補契約上洪增福之印文,係洪增福留存之印鑑章所蓋用,嗣陳黃初子未清償前開貸款,經被告對陳黃初子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490萬6,139元未獲清償,又被告就洪增福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20631號支付命令,另被告就未獲清償之債權,對洪增福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對於洪增福之債權列為次序4及7之債權,而原告對洪增福之前開債權為拍後參分等情,業經兩造表示不爭執,復有系爭分配表、增補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消費者貸款契約供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卷宗第35至36頁),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上情應足認定。
四、原告主張洪增福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系爭增補契約上簽章,依民法第755條規定,洪增福就系爭增補契約所載陳黃初子積欠之債務953萬2,016元,不負保證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於86年7月8日與被告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時,已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
7月8日至106年7月8日,此有消費者貸款契約可稽,足見上開債務定有期限,而洪增福既在該消費者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親自簽章,足見洪增福同意在上開借款期間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又前開消費者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償還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於每月8日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而陳黃初子於90年9月7日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增補契約除就前開債務之償還方式,變更約定為「借款本息之償還,訂自民國90年9月8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8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外,其餘契約內容均同前開消費者貸款契約之約定,此有增補契約附卷可參,堪見系爭增補契約僅就上開債務之償還方式有所變更,未變更還款期限,亦即被告未允許陳黃初子延期清償,自無首揭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增補契約允許陳黃初子延期清償,應有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等情,即非可採。
(二)被告提出89年1月21日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該授信約定書之立約人欄內有洪增福之簽章,且立約人於留存印鑑式樣欄內僅蓋用印文,未留存簽名,此有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憑,可見立約人同意在授信約定書簽訂後,其與被告往來契約經蓋用立約人所留印鑑章後,對於立約人即生效力,無需再經立約人親自簽名,而洪增福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該授信約定書後,已自承該授信約定書係由其簽章等情(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
467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又系爭增補契約所蓋用洪增福之印文與上開授信約定書留存洪增福之印鑑相符,則被告所稱不論系爭增補契約是否經洪增福親自簽章,因系爭增補契約上蓋用洪增福之印文,與洪增福留存之印鑑相符,依據前開授信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系爭增補契約對於洪增福已生效力等情,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稱前開授信約定書立約人欄內洪增福之簽名,與洪增福在上開消費者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內之簽名不符,應非洪增福親自在該授信約定書內簽名等情,然洪增福於另案偵查中,已自承該授信約定書係由其簽名,業如前述,是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信;又因洪增福於另案偵查中,未曾爭執該授信約定書之效力,堪信縱使前開授信約定書內洪增福之簽名非洪增福本人親簽,亦應係洪增福授權他人所為,是洪增福自應受該授信約定書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洪增福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增補契約上簽章,系爭增補契約所蓋用洪增福之印文,係經他人盜用,該增補契約對於洪增福應無效力等情,而陳清男雖於另案審理時自承系爭增補契約內洪增福之印文,係由其蓋用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案件98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陳清男、陳黃初子及陳芳琪均稱陳清男係經洪增福之授權,始在系爭增補契約上代為蓋用洪增福之印鑑章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2號刑事案件98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6至8頁);又若原告主張洪增福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在系爭增補契約上簽章等情屬實,因事涉被告得否依據系爭增補契約之內容,請求洪增福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衡情,當洪增福查知他人擅自在系爭增補契約上偽造其署名及印文時,應會立即提出異議或刑事告訴,惟洪增福因被告就前開債務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9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洪增福於該案中主張前開債務業經清償及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即96年12月13日具狀提出系爭增補契約影本,經洪增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堪認洪增福自斯時起,即得發覺系爭增補契約上洪增福之簽章,非洪增福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然洪增福在該案於97年2月29日判決前,均未就系爭增補契約非經其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章,該增補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一事提出異議,且洪增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復在該案於96年12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於被告提出之資料明細不爭執,嗣洪增福遲至該案於97年2月29日判決後,始於97年3月26日以系爭增補契約上洪增福之簽章係遭他人偽造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此有被告於該案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二)及所附資料、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刑事告訴狀供參(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卷宗第32至36、38至45、48、53至57頁,前開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45號偵查卷宗第1至2頁),洪增福所為顯與常情不合,故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增補契約上洪增福之簽章非經洪增福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對於洪增福不生效力等情為可信。
(四)綜上,陳黃初子於86年7月8日向被告貸款990萬元時,洪增福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陳黃初子與被告簽訂系爭增補契約之內容,僅變更陳黃初子還款之方式,被告未允許陳黃初子延期清償,自無民法第755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提出之前揭授信約定書已約定洪增福與被告之授信往來,經蓋用洪增福留存之印鑑章後即生效力,而系爭增補契約所載洪增福之印鑑印文,雖非由洪增福本人所蓋用,然依據前開所述,堪信被告辯稱該印文應係洪增福授權他人蓋用等情,應屬有據,則被告所述系爭增補契約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對於洪增福應生效力等情,即為可採,是被告依據前開消費者貸款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洪增福就陳黃初子所負前述債務,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洪增福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據前開債務之數額,將被告之債權及屬於拍後參分之原告債權分別列入系爭分配表,自無不當。從而,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6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6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及7有關被告所分配合計246萬5,422元之債權應予刪除,變更為如附表所示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聲請就前開授信約定書所載洪增福之簽名是否由洪增福親自所為一節進行鑑定,然洪增福於另案偵查中已自承該授信約定書係由其簽名等情,且洪增福未曾爭執該授信約定書之效力,堪信縱使該授信約定書非經洪增福親自簽名,亦應係由洪增福授權之人代為簽名,換言之,無論該授信約定書所載洪增福之簽名是否由洪增福親自所為,該授信約定書對於洪增福均生效力,是本院認原告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非屬必要。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審認結論,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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