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告儷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淑霞 被告 黃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核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糾紛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徵兩造間就本件訴訟,顯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