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2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楊梅高中後方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查獲,於98年8月22日14時20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證據部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65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暨3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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