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四年,其後曾於88年5月20日經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9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94年6月底某日,在 臺北 縣永和市○○路「中信賓館」內,明知自稱「 許雅玲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丙○○所有失竊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支票4張,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支票原係空白支票,為丙○○於94年5月8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失竊之物),竟仍向之借用收受。之後乙○○即於94年6月底某日,與不知情之男友甲○○(所涉本件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共同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向不知情之丁○○調借同額現金,丁○○則將上開支票作為客戶支票,繳回其任職之「祥賀藥品有限公司」(下簡稱「祥賀公司」)入帳;其後又於同年8月間某日,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2張,交付不知情之己○○,幫其調借現金,嗣己○○即偕同其妻戊○○於同年
8月22日持上開2張支票,向不知情之 陳紫嬌 調借同額現金,交付乙○○;又於同年8月間某日,因己○○向其借款,其又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1張,交付不知情之己○○使用,其後己○○即將該張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葉威志 ,用以抵償其於葉威志經營之KTV店內消費之欠款。嗣上開4張支票,經祥賀公司負責人 劉宗達 、陳紫嬌、葉威志先後提示銀行、郵局兌現,因上開支票業經丙○○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本件4張支票,伊均未收受,亦不知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是伊男友甲○○持向丁○○借款,至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支票,並非伊交付己○○;伊於94年6月間某日,與男友到永和市○○路中信賓館住宿時,伊朋友「 小玲 」(即指戊○○)的先生「大頭」(即指己○○),曾介紹一位叫「 佳靜 」之女子來找伊,請伊幫她調毒品施用,「佳靜」曾在該賓館和伊等住一晚,當時伊在打掃賓館房間時,看到床頭後面有一本空白支票簿,約有100張,「佳靜」看到後就將之撿起,之後她離開時就將該本支票簿帶走,伊之後就沒有看過該本支票云云。惟查,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被告乙○○與其男友甲○○,於94年6月底,在伊永和市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拿來向伊換現金等語(見本院95年
12月19日審判筆錄4頁),以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係乙○○拿給伊,伊再拿給伊太太戊○○去向朋友換現金,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則係伊向乙○○借錢,乙○○就拿該張支票給伊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7至9頁),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是伊跟伊先生己○○至乙○○的住處拿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1頁),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曾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乙○○跟丁○○換的,不是伊跟他換的等語(見偵查卷18頁,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足認本件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均係由被告乙○○交付證人丁○○、己○○而使用。被告雖辯稱:伊未收受使用本件4張支票云云,然其於偵查中先已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伊跟朋友許雅玲借的,伊在94年6月去永和中信賓館找她,要向她借支票,她就拿該張支票借給伊,她拿給伊時該支票已寫好蓋章,伊因要與男友甲○○租房子缺錢,才拿這張支票向丁○○借錢等語(見偵查卷65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亦曾供稱:伊之前借住臺北市 萬華友 人家時,己○○帶了他太太戊○○及一名叫「佳靜」之女子來找伊,「佳靜」有借伊1張支票,就是伊後來拿給丁○○之支票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9頁),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確係被告收受使用交付丁○○調現屬實,其次就上述支票來源說詞反覆,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畏罪卸責之情,是徵諸上開證人己○○、戊○○所證述,以及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支票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均係被害人丙○○同時一起失竊之支票,堪認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支票,亦應係被告收受後交付己○○所使用無訛。此外,復有證人丙○○、劉宗達、葉威志於警詢指述支票失竊、收受支票情節之證言(見偵查卷
9至12頁、175至176頁,以上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證人陳紫嬌於偵查中結證收受支票情節之證言、本件如附表所示4張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支票查報表等影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持有之本件4張支票,應係向「許雅玲」借取收受之贓物。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7條(將累犯修正限制以故意再犯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處分擬制累犯規定)等規定,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處斷,並無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於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四年,其後曾於88年5月20日經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9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得不法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矯飾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銀行│備註││號│││(新臺幣)││、帳號││├─┼─────┼────┼─────┼───┼──────┼─────┤│01│AX0000000│94.07.22│2,5620元│丙○○│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2│AX0000000│94.09.02│3,5000元│丙○○│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3│AX0000000│94.09.06│4,6500元│丙○○│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4│AX0000000│94.08.26│3,0000元│丙○○│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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