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4號抗告人 張志豪 相對人 楊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1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借到新臺幣280萬元,相對人無權請求本票票款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系爭本票為抗告人簽發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給付與系爭本票票載面額等額之款項乙節,核屬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範圍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此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弘祥附表: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1│102年9月22日│2,800,000元│102年9月22日│102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