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及甲○○二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渠等經濟狀況不佳,根本無力支付分期車款,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向丙○○要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菱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並共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規定,由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定金為三萬元,餘款二十四萬元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期繳款金額為一萬元,而在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即車輛被轉讓、典當他人、遷移或出質等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丙○○即得占有抵押物,而上揭標的物即車輛需存放於乙○○之住所地即臺南縣永康市○○○街一百六十巷五號處,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詎乙○○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標的物即前開車輛後,竟於二、三個月後即約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將該車輛遷移他處而未告知丙○○,致丙○○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丙○○,甲○○、乙○○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匯款方式繳付一萬元款項後即拒不付款,丙○○始知受騙,迄今乙○○及甲○○並未將前揭車輛歸還,亦積欠二十三萬元未還, 玫生 損害於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丙○○以動產抵押方式購買如事實欄所述車輛,除繳付定金三萬元及匯款一萬元外,其餘價金均未給付,迄今車輛亦已遷移他處等情均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是丙○○太太向渠等遊說買車,也說將來如還不出錢可以延期,車子牽回家後,渠等就將車輛開至基隆找工作,因找不到工作又回來臺南,後來朋友來借這輛車,那是買車後約二、三個月的事。借走二、三天後,朋友打電話來說發生車禍,車子受損嚴重,修理要花很多錢,伊等就叫他去處理,但也沒有說到賠償的事,現車子也不知在何處,朋友也找不到;當時只有合約書是伊等簽的,其他都沒見過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牌照登記書及匯款收據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是自訴人所指陳被告等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自訴人購買前揭車輛等情,應非虛構,足堪信採。
三、又被告乙○○固坦承曾與自訴人訂定前揭汽車買賣約書,但否認曾與自訴人簽訂上開之動產擔保設定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惟本件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雖經查係由代辦公司所代為辦理,然均係經被告同意後,才將印章、資料等交付委由代辦公司處理,且印鑑證明亦係由被告乙○○所蓋章乙節,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盡,且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按依動產擔保法第七條之規定辦理登記時,應具備契約當事人之證明文件、印鑑證明等文件,此觀諸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自明。前揭之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證明文件、資料,既係經被告同意後,交由代辦公司代為辦理,是縱非被告親自簽訂,對於上開之動產擔保設定書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效力,並無影響。再觀諸上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六條載明:「合約訂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乙方(買方即被告乙○○)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即自訴人)得以沒收乙方所付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而被告乙○○既親自簽名於其上,對於該合約書所載內容應已知悉並達成合意,故就該汽車買賣合約書第六條所載內容,被告亦知之甚詳。是上開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所需之相關文件資料,既係由被告親自交予自訴人委由代辦公司代為辦理,且被告又在載明前開約款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是對於前揭車輛係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及該車不得任意遷移等情,被告等實難諉為不知。
四、又查本件汽車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甲○○係從事搭蓋鐵厝之工作,每月平均工作約十天,每天工資約一千多元,而被告乙○○則無工作,生活費全仰賴被告甲○○所賺取之工資及被告乙○○婚前之積蓄十多萬元;另被告等結婚約三年,當初買車時原本打算要至基隆找工作,但斯時尚未找到,後來雖曾前往基隆,但因找不到工作又回來臺南等情,均經被告等自承在卷。顯見被告等與自訴人訂定本件汽車買賣契約時,經濟已顯拮据,而被告竟仍與自訴人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且又於契約中約定按月支付分期款一萬元,渠等是否具有足以於日後按月支付分期款一萬元之資力,即非無疑。而被告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給付定金並取得前揭車輛後,旋即於二、三個月後擅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不僅未通知自訴人,且僅繳納一萬元後即拒不繳付上開車輛之分期款項,致自訴人追索無著。而本件系爭車輛被告等雖佯稱係遭友人借走後出車禍,迄今下落不明,然渠等並無法提出借車之人之詳細姓名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另查上開車輛已有保險,然於出車禍後被告等竟未報案,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等所供述借車時間係在買車後約二、三個月時,當時該車仍屬新車,被告等卻在未詳加詢問將來還車時間及詳細聯絡方式下即應允出借,甚至車子業車禍受損,渠等亦未曾向該友人要求賠償,且隨即放任不管迄今,均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等另辯稱係自訴人太太要渠等購車,並言明將來如還不出分期款可以延期云云,但為自訴人所否認,然被告等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且前情縱或屬實,但自訴人既將車輛賣予被告等,衡情自會要求被告等如期交付車款,是以其所言之真義,亦僅係將來如無法清償或許可以再議解決方式,應非謂被告等即可以任憑心意繳納或可以拒不清償,是以難僅以此即為被告等未為上揭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與自訴人訂立汽車買賣契約時,明知經濟情況已經拮据,且無固定收入,卻仍與自訴人訂購汽車,更於買賣契約中約定按月支付分期款一萬元,足見被告等於購車之初,即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系爭車輛交付之意圖;另參酌被告等取得前揭車輛後,旋即於擅將該車遷移他處,不僅未通知自訴人,亦拒不繳付該車之其餘分期款項,益徵被告等於購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迨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系爭車輛交付後,被告等旋即將該車隱匿,且迄今亦未供出該車下落,致自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本件已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六、查被告乙○○與甲○○二人明知渠等經濟狀況不佳,根本無力支付分期車款,仍向丙○○要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自小客車一輛,並共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規定,由乙○○為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詐得該自小客車。核被告乙○○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七、原審以被告乙○○、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原審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於收受標的物二、三個月後即將前開車輛遷移他處,且僅繳納一萬元款項、上開車輛迄未返還亦不知所蹤,及犯後被告等仍未還錢等語,足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八、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兼以被告家境本已窮苦,並有老幼待養,如夫妻同時入獄,家庭必然破碎,情何以堪。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董武全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
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