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女,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經重慶市公證處公證結婚。詎婚後,原告返臺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被告辦妥來臺手續,但被告至今仍不願來臺,因原告亦不願到大陸同住,以致兩造分居已有多年,無婚姻之實,雙方顯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曾具狀表明不願到庭,同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分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入出境紀錄及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結婚,原告返臺於同年八月間申請被告入境,並於同月二十九日獲准,但被告迄今仍未曾來臺等情,業據其提出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民政局結婚證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命原告具結後陳述:被告至始至終未曾來臺同住,其亦不願到大陸同住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分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代被告申請核准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及被告無入出境紀錄等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具狀表明「同意離婚,不要到庭,請逕行判決」等情,亦有經其簽名寄回本院之通知書一份附卷供參,堪信原告所稱被告無意來臺為真。又原告復自承其亦不願到大陸,故兩造均無意共同生活,致婚後迄今已有多年未同居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再者,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如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可資參考)。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婚後不願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原告亦不願至大陸地區與被告同住,兩造自結婚起即分居至今,渠等之婚姻顯僅具形式意義,又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亦具狀表示同意離婚,顯見兩造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存在,而雙方相隔海峽兩地,更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僅徒具形式意義,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婚姻出現破綻,既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是以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且有責程度相等。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