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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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7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2116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4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王苑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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