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長皮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坤嵩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二樓「新光三越百貨左營店」之超市內,趁 林美蓮 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美蓮所有放置在手推車上之綠色長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郵局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美蓮發現上開長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案件,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
2週即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可議;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端,猶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益徵其不思悔悟;暨其犯後雖知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生損害尚未減輕;暨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綠色長皮夾1個及現金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郵局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雖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物品純供個人使用,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且均能申報將原物作廢重新請領,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