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居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居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周居文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85號被告周居文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居文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田園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與延平一路口時,與 李金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美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