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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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零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鏟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93年6月14日」更正為「93年6月13日」、第7行所載「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補充「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7至18行所載「並於10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更正為「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疑似再犯,惟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年2月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含上述更正)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為本件各次犯行均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基於供出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將得避免毒品復行散布,進而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查被告於108年9月9日警詢時明確供出海洛因來源係真實姓名為「 白松記 」之成年男子,有其繪製之白松記租屋處平面圖、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確依其供述查獲白松記所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3月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94096965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供出資訊確已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092公克、驗餘總淨重0.307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上開針筒、鏟管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查針筒、鏟管通常尚可供他項用途之用,難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