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聰明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聰明於民國102年1月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略謂:此次惹禍之因,乃因母親年邁,不良於行,每日均賴上訴人到巿區買晚餐方能溫飽。8月18日當天因收到健保局對其女兒欠繳健保費通知單,故飲下拜拜用剩米酒想解憂愁,未知母親突感到肚餓,才到巿區買晚餐供母食用,因而造成此案;而上訴人平日需服藥始能控制病情,如進牢服刑,母將如何,自己病情又將有何後果?為此請求改判在水里鄉服勞動役云云。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102年1月3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另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通知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可否易服社會勞動等,俱屬檢察官之職權,上訴人請求改判在水里鄉服勞動役云云,自屬無據。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房柏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