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木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與被告為量刑協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刑,本院並依該請求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518號被告楊木川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楊木川於民國102年8月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軍機公
園對面友人住所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啤酒1杯後,直到同日晚間9時24分許,隨即自同一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溪湖鎮○○路○○巷00號住所,嗣於同日晚間9時41分許,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被警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木川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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