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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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9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國龍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下稱①案);惟於緩刑期間,因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②案),①案經撤銷緩刑後,與②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4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下稱③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④案)。①、②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年2月又23日,與③、④案接續執行。嗣因①、③、④案符合減刑規定,經同院裁定各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1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於同年8月10日另案執行拘役10日完畢。)其與 廖聰弦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0日18時許,由廖聰弦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並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與黃國龍共同在臺中市○○區○○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附近某廢棄廠房(嗣因土地重劃而經拆除),竊取 楊振樑 所有之電線(粗電纜線及一般電線,數量約100多公尺,重量約15公斤)1批,得手後由黃國龍拿至隆欣資源回收場售得2500元,由廖聰弦、黃國龍朋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龍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聰弦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廖聰弦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惟證人廖聰弦自始至終均未陳稱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有受到不法取證之情形,且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而其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則與被告自己之供述不符,被告甚且供稱證人廖聰弦於本院講話顛三倒四(詳下述),足見證人廖聰弦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爭執其於警詢之自白係受包裹式誘導認罪,屬不正方法,而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照傑 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是根據另外的證人廖聰弦的筆錄去詢問黃國龍。當時既然證人有說到被告,我們就問被告到底有沒有做,如果被告說沒有,我們會跟他講證人說有,而且被告在警詢也沒有否認,我們不可能再要求他做包裹式認罪,只說如果是他做的就承認,如果不是他做的就否認等語。且被告除於警詢自白犯行外,其於偵查中亦坦承犯行(偵卷第47頁背面),難認其於警詢時係受誘導而為自白,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審判長就卷內證據資料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國龍矢口否認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辯稱:本件伊並未與廖聰弦一起去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龍於警詢時供承:(問:你是於何時?在何處與廖聰弦共同犯竊盜案?)…2月10日1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新民巷口廢棄廠房…。(問:你與廖聰弦共同所犯之竊盜案均是竊取何物?以何工具竊取?銷贓至何處所?如何平分?)…2月10日18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新民巷口廢棄廠房,所竊物品為電線,重量已忘記,以徒手之方式行竊,行竊之電線是拿至台中市○○區○○路○○○○號隆欣資源回收場販售,贓款是2500元,贓款是我與廖聰弦2人平分。…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其於偵訊時亦供承:(問:2月10日18時,跟廖聰弦在台中市○○區○○路與新平巷口廢棄廠房,竊取電線,賣2500元,你跟廖聰弦平分?)是等語(偵卷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聰弦於警詢供稱:
…101年2月10日18時許,我與男子黃國龍兩人共同合力竊盜在台中市○○區○○路與新民巷口(北鎮社區)旁公司倉庫…總共竊得約15公斤許(未去皮)…等語(警卷第7頁);於原審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是我與黃國龍一起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振樑於警詢時證述確有上開失竊電線情事甚詳(警卷第39頁),並經員警帶同被告黃國龍到現場指認確定(竊盜時現場為廢棄廠房,指認時廠房已遭拆除,但周圍其他廠房及社區牌柱仍在),及證人即隆欣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林美玲 於警詢所述共同被告廖聰弦出售竊得贓物之情形(警卷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隆欣行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
二、證人廖聰弦雖於本院改證稱:(被告問:為何當初你在地院時,你有承認這件我沒有參與,但後來原審法官問你時,你又說我有參與?)那時候被告說我欠他錢,因為這件事情我很氣被告,所以為了拖他下水,後來才講被告有參與。被告確實沒有和我一起去偷,在原審證述被告和我去偷,是因為氣憤之下所述等語。惟查,證人廖聰弦於警詢時即明確證稱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而於原審審理時,一開始以被告身分雖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本案)是其一個人做的,惟於同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則又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4是我與黃國龍一起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則若證人廖聰弦係因氣憤而要拖被告下水,何以其未於原審訊問時即拖被告下水,反要等到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才拖被告下水?此即有疑。再查,證人廖聰弦於本院係證稱:是因我欠被告幾千元,到目前為止都未還錢給被告,因為他一直討錢、催我還錢,但因為我沒有錢還他,所以我很生氣等語,惟與被告所稱:是我欠他錢,當初是我們在外面,他說因為我欠他幾千元,他很不高興,所以他才一直拖我下水,他講話顛三倒四等語,關於究係何人欠何人錢,兩人之陳述大相逕庭,足見證人廖聰弦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證述之不可採信,亦足見被告黃國龍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黃國龍與共同被告廖聰弦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國龍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黃國龍關於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搶奪、詐欺、毒品等不良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因需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其竊盜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