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已因飲用上開酒類後有醉意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女友游O晴(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自上開地點出發,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北斗鎮「寶島嘉年華KTV」。嗣於同日下午8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前路段時,因行車不穩,不慎撞及在前方準備倒車之由 高和 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而人車倒地,甲○○及游O晴均受有輕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游O晴、 高和概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首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已構成犯罪,而擴大酒後駕車抽象危險之範圍,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再者,其法定本刑亦由原先尚得選科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種類,提升為僅能判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換言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下限即為有期徒刑2月,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3毫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並確已發生交通事故,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