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軒邦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1
17、11119、16337、19139、194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軒邦(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而受羈押,然被告係因一時誤入歧途,誤觸法網,為此深感悔悟,於在押期間,深刻自我反省,為自己的犯行成為社會的不良示範致上最大歉意,被告對本件全部案情已供述甚詳,無串證之虞,於觸犯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被告完全不認識同案被告 謝智博 和國外綽號「 鍾豪 」之男子,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被告係因年少輕狂一時誤入歧途,懇請庭上准予交保候傳,為即將到來的刑期作準備,必能外出安頓家中父母,並保證交保後絕不從事任何犯罪行為,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按羈押要件之審查,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依訴訟進行程度調查所得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者,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有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觀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等之虞其強度應有所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侵占罪,屬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避刑事審判、執行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嫌於101年1月至4月下旬間,由同案被告謝智博先聯絡國外同夥即綽號「鍾豪」之男子,先後數次自國外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以郵寄包裹之方式運輸進入國內,被告及其他同夥再於國內接應,並分裝送至特定旅館,由事先約定好之買家前往取貨等情,有被告之自白,及同案被告謝智博、 許宸綱林孝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數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經原審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本件毒品係由國外運輸進入國內,尚有同夥於國外在逃,並可在外接應,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且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不認識謝智博及「鍾豪」,不知道交付大麻的對象是誰,但仍基於運輸大麻之犯意而運送,並因而取得代價,是其受有同夥接應逃匿亦非無可能,縱被告所稱其有正當職業及固定居所等情屬實,仍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五十之心證,而不無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多年來國內毒品仍持續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被告竟仍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入國內交予他人販賣,增進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輕,衡酌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是為確保訴訟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則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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